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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72号原告:马某,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6年初,1996年8月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属于离婚后重组家庭,与被告同居后,原告将户口转到被告家中,至此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上原告已经结扎无法继续生育,婚后被告竟然与他人生下一女(名为杨某甲)。原告为了家庭考虑而照顾杨某甲,但被告秉性难改,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沉迷于赌博。原告无法��受遂离家出走。被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开庭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已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庭审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已再无和好可能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贵池市桐梓山乡双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