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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裕与李艳明、李秋华、邹涛、倪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李艳明,李秋华,邹涛,倪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陈裕,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艳明,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秋华,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邹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倪祥武,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宁县。原告陈裕与被告李艳明、李秋华、邹涛、倪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被告李秋华、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明、倪祥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诉称,2013年7月7日,李艳明以生意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邹涛、倪祥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艳明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李艳明催收,李艳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且不与原告见面,而李秋华与李艳明是夫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李艳明、李秋华、邹涛、倪祥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陈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裕的基本情况;2.四被告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3年7月7日借条:拟证明李艳明向陈裕借款5万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邹涛、倪祥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秋华辩称:李艳明所欠陈裕的钱应为其个人债务,李秋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一、陈裕借钱给李艳明时未要求李秋华到场也未告知关于李艳明借款的情况。二、李艳明长期以来嗜赌成性,李秋华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明确宣布不准借钱给李艳明,若借钱给李艳明,与李秋华无关。三、李艳明借钱没有用于家庭或夫妻之间的生产生活开支。李秋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艳明与李秋华已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2.新宁县国税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新宁县国税局干部集资住宅楼第三栋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李秋华现在的住房是其婚前单位全额集资的福利房,属李秋华个人所有,且是李秋华目前唯一住房。3.新宁县房产局房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秋华所有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1097**)被抵押贷款20万元。4.对李艳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艳明隐瞒李秋华在外借款150多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李秋华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明确宣布不准借钱给李艳明;5.对许泽、李崇旺、宛鹏飞、李新安、谭艳华、李春芳、肖爱梅、李德海、李艳飞、李志宏等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艳明对外借钱属个人行为,李秋华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明确宣布不准借钱给李艳明;陈裕对李秋华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艳明与李秋华离婚是在李艳明与陈裕的债务形成之后,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秋华对陈裕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邹涛确认李艳明向陈裕借款5万元、由邹涛和倪祥武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对陈裕和李秋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艳明和倪祥武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裕、被告李秋华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艳明、倪祥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陈裕、李秋华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陈裕、李秋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李艳明以生意投资需要为由向陈裕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邹涛、倪祥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艳明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就未再依约支付利息,陈裕多次向李艳明催收,李艳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且不与陈裕见面,邹涛、倪祥武也未承担保证还款义务。陈裕认为李秋华与李艳明是夫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将李艳明、李秋华、邹涛、倪祥武诉至法院,并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邹涛、倪祥武的工资和奖金收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989-1号和(2013)宁民一初字第989-2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被告邹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行账号1906020401206007941内的存款和被告倪祥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的账号605558002200316371内的存款。另查明,李秋华对李艳明向陈裕借款的事不知情。李艳明与李秋华原系夫妻,已于2013年8月2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明因嗜好赌博,经常背着李秋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外举债,为此李秋华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明确宣布不准借钱给李艳明,若借钱给李艳明,与李秋华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明向原告陈裕借款,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也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李艳明应当依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涛、倪祥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明了其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裕要求李艳明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邹涛、倪祥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在被告李艳明与李秋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裕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秋华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并且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李艳明因赌博向外大量举债,李秋华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明确宣布不准借钱给李艳明,而陈裕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秋华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宜认定为李艳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陈裕要求李秋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裕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邹涛、倪祥武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裕要求被告李秋华连带清偿50000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陈裕负担200元,被告李艳明、邹涛、倪祥武共同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