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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昆,经理。被告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瑞昌,经理。被告徐万昆,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盛雪峰,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薄立业,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薄瑞昌,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薄瑞增,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佟建,女,1982年4月16日生,满族,农民。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玉田信用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建增塑业公司)、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简称建增仓储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增塑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建增仓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建增塑业公司,保证人建增仓储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10.164%,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建增塑业公司股东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和建增仓储公司股东薄瑞增、佟建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被告建增塑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某付至2011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某,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建增塑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证明建增仓储公司为建增塑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建增仓储公司为建增塑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经由公司股东会同意。4、承诺书1份,证明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作为建增塑业公司股东,承诺为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承诺书1份,证明薄瑞增、佟建作为建增仓储公司股东,承诺为建增塑业公司400万元借款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公司章程2份、章程修正案1份(复印件),证明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股东构成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合法经营资格。8、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出借给建增塑业公司。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信用联社是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合法机构。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增塑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建增塑业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贷款固定利率10.16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建增仓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建增仓储公司承诺为建增塑��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作为建增塑业公司股东、被告薄瑞增、佟建作为建增仓储公司股东,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承诺为建增塑业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出借贷款。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某336089.6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建增塑业公司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某,被告建增仓储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增、佟建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昌、薄瑞增、佟建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玉田信用联社与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建增仓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建增塑业公司出借贷款,建增仓储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增、佟建个人向原告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增塑业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建增塑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增仓储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增、佟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薄瑞昌就建增塑业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薄瑞昌不应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3360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增、佟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建增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3800元,被告唐山市建增仓储有限公司、徐万昆、盛雪峰、薄立业、薄瑞增、佟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