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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永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孔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张永革,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系公司员工。被告孔永涛,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永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拓威公司)、孔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告拓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孔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3:3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豫AM8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PJQ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本人、张某、张某甲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孔永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革、张某、张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张某、张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告却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8429.71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计80609元;3、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3、根据保单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孔永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扣除百分之二十。4、原告的车损鉴定和物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5、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拓威公司辩称:拆检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被告孔永涛辩称,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3)张永革身份证1份、张永革驾驶证1份、张永革行车证1份,证明张永革系豫PJQ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二组(4)、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永革、张某、张某甲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孔永涛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5-7)孔永涛驾驶证1份、豫AM82**号车行车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孔永涛驾驶的豫AM82**号车系郑州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AM8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拓威公司及孔永涛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四组(8-9)张永革病历1份、张永革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张永革受伤后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所需要陪护1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77.32元;第五组(10-13)张某甲身份证1份、张某甲病历1份、张某甲医疗费票据2份、张某甲收款条1张,证明张某甲受伤后在焦作市中站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24.31元,张永革已对张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告应直接向张永革进行赔偿;第六组(14-16)张某住院病历1份、张某医疗费票据1份、张某收款条1张,证明张某受伤后在焦作市中站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88.08元,张永革已对张某进行了赔偿,被告应直接向张永革进行赔偿;第七组(17-18)住宿费票据19张、加油票据3张、车票24张,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事故而支出住宿费用990元,支出加油费、车旅费2000元;第八组19、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豫PJQ7**号车车辆损失为51079元;20、物损鉴定书1份,证明豫PJQ7**号车货物损失为19800元;21、施救费票据11页,证明豫PJQ7**号车支付施救费用1100元;22、评估费票据29张,证明豫PJQ7**号车支付评估费用2820元;23、拆检二次拖车费1份,证明豫PJQ7**号车支付费用3850元;24、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发票1份,证明豫PJQ7**号车支付费用1960元;以及计算清单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1-3)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4)证据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显示货损名称;第三组(5-7)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8、9)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10-13)证据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医疗费票据65元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六组(14-16)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17、18)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因此不会产生住宿费,加油费和住宿费发票无证据显示与本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八组(19-24)证据两份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申请权利,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高速公路设施补偿费仅有发票没有损失的具体项目及各项损失的具体费用,不能证明损失为1960元。对计算清单这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每天纯收入参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其他没有。被告拓威公司、孔永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五组(10-13)证据、第六组(14、15、16)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七组(17、18)证据是原告处理事故往来于周口和焦作之间支出的差旅费用票据,该费用过高,由本院酌定。第八组证据中的两份鉴定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发票是原告赔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损坏栏杆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孔永涛驾驶被告拓威公司的豫AM82**号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58公里+200米处,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永革驾驶的豫PJQ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本人和原告车上乘客张某、张某甲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孔永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革、张某、张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革被送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四天,由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77.32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张永革支付施救费1100元、拆检费和拖车费385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1960元;原告张永革的车损评估为51079元、货损评估为19800元,为此原告张永革支付评估费2820元。另查明,被告拓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张永革受伤、财产损坏,被告孔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拓威公司所有,原告张永革请求被告拓威公司、孔永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医疗器械生意,并在焦作住院治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分别按照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应获赔的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77.32元、误工费298.41元、护理费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施救费1100元、拆检费和拖车费385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1960元、差旅费1500元、车损51079元、货损19800元、评估费2820元、共计83482.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先行赔偿张某甲、张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革医疗费677.32元、误工费298.41元、护理费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差旅费1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873.8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革施救费1100元、拆检费和拖车费385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1960元、车损49079元、货损19800元等费用的80%,即60631.20元。三、被告拓威公司、孔永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革施救费1100元、拆检费和拖车费385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补偿费1960元、车损49079元、货损19800元等费用的20%,即15157.80元。四、被告拓威公司、孔永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28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6元,由被告拓威公司承担1900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拓威公司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