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谢峰与胡明公、诸锡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胡明公,诸锡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25号原告:谢峰。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詹世鼎。被告:胡明公。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诸锡候。原告谢峰与被告胡明公、诸锡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以及被告胡明公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锡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峰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诸锡候担保之下,被告胡明公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6日前归还,月息按30‰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胡明公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诸锡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明公至今未偿还,被告诸锡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明公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胡明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3.被告诸锡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明公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仅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诸锡候未作答辩。原告谢峰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胡明公质证无异议。被告诸锡候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公在原告提供5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3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利率范围,故本院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数额未超出标准,被告胡明公应按约承担。被告诸锡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诸锡候应按约对被告胡明公的实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公给付原告谢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诸锡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诸锡候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胡明公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