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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周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原告之夫,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并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UF**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红光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8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颅脑未出现器质性损伤,只是一般的脑震荡,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只能按事故发生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对物损及施救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三期期限按最终确定的鉴定意见计算;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金山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3年7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规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带有较强的主观性;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原告目前的恢复状况,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对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本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2、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条及相关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请求按每月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5,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缺乏存在劳动关系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只同意按每月1450元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可以成立,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误工损失为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10,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54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891元,已超过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89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156.40元。4、误工费,基于前述理由支持81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79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且系十级伤残,定残未满60周岁,故按10%的伤残赔偿系数,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20年为80,376元。前述4-8项合计94,37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9、物损500元、施救费20元,合计5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10、鉴定费,停车费,本院凭据确定,合计2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04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196.40元,鉴于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付2196.40元;第二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04,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196.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04,8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第一被告负担11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