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在典礼,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3日生育女孩李子萌,2004年1月22日生男孩李子航。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甚短,相互不了解便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子女生活从来不管不顾,而原告为了子女维持这个家庭,到处借款为被告买车从事运输,被告对此不理解原告的苦衷。2011年4月份,双方再次争吵而分居至今。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2218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婚前相处时间短,但婚后彼此了解相互沟通,十多年的婚后生活使原被告产生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个孩子,婚后从没有吵过架,双方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2218元。原告因办理工作从家拿走6万元,另外租赁龙景大厦及装修从家里拿走5万余元,共计11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财产铺盖原告做生意已带走,其他东西已不存在。被告父亲报销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已领走,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7日典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8月3日生女孩李子萌,2004年1月22日生男孩李子航,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已做结扎手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因女孩李子萌已超过10周岁,经本院争求李子萌意见,李子萌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本案处理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对被告所辩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从家中拿走的11万余元,及其父亲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永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所生女儿李子萌已超过十周岁,经本院争求其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尊重孩子本人的意见,女儿李子萌随被告生活,儿子李子航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在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本案处理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所辩要求分割原告从家中拿走11万余元,原告不认可,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拿走其父亲的6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子航由原告抚养,女儿李子萌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