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巍巍与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胡巍巍,男,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胡良银,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县。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巍巍与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忠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银、黄祥远,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巍巍诉称,2010年2月6��,被告单位由于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20000元,之后,我经常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被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供2010年2月6日由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提供胡善宜的证明一份,证明类似情况胡善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协调被告归还了借款。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并没有到还款期限。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每月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信息费600元,每年向我公司缴纳材料费等3000元,该费用可以从上述借款中扣除。且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应向我公司缴纳各项管理费等共计20400元,扣除我公司的借款20000元后,原告欠我公司400元,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补交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供协议书(A)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年,并没有到还款期限。2、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各项管理费等共计20400元,扣除被告所借的20000元,原告还应补交400元给被告,被告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补交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本身无异议,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胡善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胡善宜说通过法院协调应当出具法院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A)的真实性没异议,是原告胡巍巍签订的,但被告当时利用原告想出国的急切心理,强迫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对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是原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协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胡善宜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A)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巍巍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款用于新县中亚商贸职业培训学校建设。同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A),对上述2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四年。同日,原、被告及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到日本研修或技能实习的期限、工资、外派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同时还约定从履行合同的第二年开始,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信息费600元,每年向被告缴纳材料费等3000元,并约定上述费用被告可以从借款中扣除,原告表示无异议。后原告在日本工作满三年后回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2月7日,原告胡巍巍与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A),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依法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利用原告想出国的急迫心理,原告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约��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提前催收债权的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各项管理费用且该费用可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认为是霸王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属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巍巍要求被告新县中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