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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波、万某、胡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万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曾三”(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亚商国际大厦A栋2楼开设“浪神电玩城”,并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四台“打鱼机”。同时雇用被告人周波为主管,负责该电游室日常的管理工作。后又陆续招聘被告人胡某某、万某、周某某、尹某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银、上分、下分服务,以此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打鱼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尹某某、莫某、晏某、陈某、樊某、肖某、朱某某、游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万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波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波辩称自己不是主管,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曾三”(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亚商国际大厦A栋2楼开设浪神电玩城,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打鱼机”,雇用被告人周波为主管,负责该电游室日常的管理工作。后又陆续招聘被告人胡某某、万某与周某某、尹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银、上分、下分服务,以此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浪神电玩城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电游赌博机主机10台、上分器1台、“VIP”会员卡27张、赌资25400元,并将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与周某某、尹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晏某、游某、樊某、钟某某、肖某、莫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均已行政处罚)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万某、胡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获群众举报,称浪神电玩城内有赌博活动,随即前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及涉嫌开设赌场的三被告人,并对被告人周波所持有的连线机主机、打鱼机主机、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电玩城VIP卡、电游赌博机上分器、涉赌资金25400元予以扣押。2、证人周某某、尹某某、莫某、晏某、陈某、樊某、肖某、朱某某、游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周某某、尹某某(浪神电玩城服务员)证明上述浪神电玩城以“打鱼机”电游赌博机赌博的形式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周波是主管,安排周某某、尹某某等服务员负责电游赌博机,为在“打鱼机”电游赌博机赌博的玩家提供服务,打扫卫生等事项。证人莫某、晏某、陈某、樊某、肖某、朱某某、游某、钟某某、王某某(均系参赌人员)证明上述在浪神电玩城用“打鱼机”电游赌博机赌博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雨)决字(2013)第0636-0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游某等9人因参赌、服务员尹某某、周某某因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6884号《刑事判决书》与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波犯有前科的事实。5、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万某、胡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6、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周波供述称2013年5月初应聘到浪神电玩城担任经理,开始负责白班的调度,服务员有胡某某、尹某某、万某还有周某某等人,之后倒班负责晚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万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波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万某、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波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已被扣押的电游赌博机主机10台、上分器1台、“VIP”会员卡27张、赌资25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