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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甲、陈××等与毛××、林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陈××,毛××,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林甲。原告:陈××。被告:毛××。被告:林乙。原告林甲、陈××为与被告毛××、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陈××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以在内蒙鄂尔多斯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陈××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毛××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甲、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70000元,由被告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毛××、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林甲、陈××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毛××、林乙,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甲、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甲、陈××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毛××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毛××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1年3月30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毛××出具借条,且由被告林乙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甲、陈××与被告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林乙自愿为被告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甲、陈××借款270000元。二、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