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燕才诉郭永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才,郭永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995号原告郭燕才,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郭永治,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郭燕才与被告郭永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才,被告郭永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才诉称: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又出租给被告一间生活用房)。租赁协议没有期限,协议约定租金800元/月,后来随行就市,租金几经变化。2013年7月,原告需要修缮房屋,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拒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随时可以要求承租方腾退房屋,承租方也可以随时交回出租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有法可依。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治辩称:第一条诉讼请求不同意。一、从03年3月26日我接手以来没有拖欠过任何房租。二、我没有违反过协议。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从我转让以来后面的生活住房一起都转让了,到03年7月,原告说修缮房屋,就是换窗换门,不妨碍我营业,现在不能立即腾退。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治于2003年3月26日起承租原告郭燕才的位于昌平区三街财神庙胡同X号门脸房和生活用房。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北京市昌平区三街财神庙胡同X号门市房一处,租给郭永治,租金每月800元,按月支付租金,从2005年4月1日开始截止到拆迁为止。”2006年7月8日,原告郭燕才与被告郭永治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房屋装修需要一定的资金,因此房屋租金推迟到2007年元月上调100-200元,以前的协议现决定作废,拆迁所有补偿归房主所有,装修费用由租房人无偿支付,租房人无权转租。”另查一,门脸房的租金为:2005年开始为800元/月,2007年涨至1000元/月,2009年4月涨至1300元/月,2011年1月涨至1500元/月。生活用房的租金为:2003年为200元/月,2005涨至220元/月,2006年涨至260元/月,2012年1月涨至300元/月。另查二、郭燕才于2013年7月22日向郭永治出具通知一份:”因我家房屋(三街财神庙胡同X号)要进行修缮,现将房屋的使用权收回,不再出租给你使用,现通知你于2013年7月25日前将屋内全部物品清空,并将房屋恢复到出租给你之前的原样。”另查三,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一份:”兹有郭燕才是我三街居民,在三街社区财神庙胡同X号门店有房产,此房产归郭燕才所有,此门店现出租给郭永治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书、租赁协议、三街居委会证明、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燕才与郭永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其法律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郭燕才作为出租方,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郭永治表达了房屋需要进行修缮,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意图,现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燕才与被告郭永治之间关于三街财神庙胡同X号门脸房及生活用房的租赁关系。二、被告郭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房屋,将房屋还给原告郭燕才。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郭永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