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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嫚嫚与朱伟、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嫚嫚,朱伟,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刘嫚嫚,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韩号,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门东。负责人:郭华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刘嫚嫚诉被告朱伟、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通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嫚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太军、被告朱伟、被告韩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嫚嫚诉称:2013年3月24日23时11分许,朱伟驾驶皖F6X**小型轿车载刘嫚嫚等人,沿淮北市烈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青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韩号驾驶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刘嫚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伟与韩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嫚嫚无责任。事发后,刘嫚嫚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经鉴定,刘嫚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该车在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嫚嫚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90.88元、误工费14482.6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6769.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刘嫚嫚诉求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韩号在庭审中辩称:刘嫚嫚诉求的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保留该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约定承担相应5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中保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特别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一顺序受偿人出具相关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通翔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23时11分许,朱伟驾驶皖F6X**小型轿车载刘嫚嫚等4人,沿淮北市烈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青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韩号驾驶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嫚嫚、朱伟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伟与韩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嫚嫚无责任。事发后,刘嫚嫚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头皮血肿;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刘嫚嫚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9590.88元。2013年7月3日,刘嫚嫚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刘嫚嫚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刘嫚嫚后期医疗费共需11000-12000元。刘嫚嫚支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嫚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皖F6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伟。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韩号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刘嫚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朱伟与通翔运输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通翔运输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故先由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嫚嫚请求赔偿医疗费29590.88元,有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嫚嫚请求赔偿误工费14482.65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3元/天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300元【63元/天*10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6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本院均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根据刘嫚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刘嫚嫚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嫚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0.88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586.88元。���该起交通事故有5人受伤,故在中保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由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嫚嫚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刘嫚嫚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24590.88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9096元、鉴定费1300元,计85586.88元。根据事故认定应由朱伟与通翔运输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朱伟应赔偿刘嫚嫚42793.44元(85586.88元*50%);通翔运输公司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计42793.44元,应由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嫚嫚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嫚嫚各项损失计42793.44元;以上共计1027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伟赔偿原告刘嫚嫚各项损失计42793.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嫚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刘嫚嫚负担224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朱伟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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