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秀华诉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甘孝禄,张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刘秀华,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18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孝禄,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建筑行业,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琼珍,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1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卫,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华诉被告甘孝禄、张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卫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夫妻因承包修建蓝山半湾商品房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9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如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甘孝禄、张琼珍辩称:被告甘孝禄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息也属实。但该笔借款应属被告甘孝禄的个人债务,其妻子张琼珍不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另,月息1分的约定高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息的约定,其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甘孝禄以个人名义部分承包了半山蓝湾工程项目,因缺乏工程保证金而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自2007年至2010年被告甘孝禄均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利息。其后就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归还本金。2012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上面载明借款金额190000元(未付利息20000元包含其中),利率约定为月息一分。其后,被告夫妻突然搬离原居住地,现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另:被告甘孝禄与被告张琼珍系夫妻,被告承包半山蓝湾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张琼珍负责财务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村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华与被告甘孝禄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约定,故属有效。被告甘孝禄未及时归还本金且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归还本金1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计算也应从2012年1月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与被告结算的2010至2011年期间未付利息20000元不能纳入本金计算复息。由于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工程项目,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5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孝禄、张琼珍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秀华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并承担借款17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嘉 伟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