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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李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可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蒿燕夏,女,汉族,系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悦义,男,汉族。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德公司)与被告李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蒿燕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加工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60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原告价值59400元的路缘石840米、弯道石60米。原告在现场施工中发现石材严重不合格,经监理验收停工。2013年5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三日内到现场整修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积极配合,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188980元。原告遂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8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6000元,停工损失6000元,按照合同总额331510元的30%计算的损失赔偿费用99453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日内未退余款按照已预付货款66000元的10%计算的损失赔偿费6600元,更换不合格石材的工人费用10800元,依协议赔偿损失70000元,共计258853元,其仅主张其中的188980元。被告李悦义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辩称,我借用日照艺豪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及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合同签订后,我向原告提供价值59400元的石材,因原告未按时付款,所以我就停止供货。原告在收货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我曾六次去现场修补,因原告没有提出更换,所以我一直是给原告做的修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日照艺豪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石材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分别为:1、人行道板、五莲灰(火烧面):300*600*60cm,单价83元/平方,数量2610平方,合计216630元;2、人行道盲道板、五莲灰(火烧面):300*300*60cm,单价90元/平方,数量420平方,合计37800元;3、路缘石、200*330*1000cmR2、单价60元/米,数量840米,合计50400元;4、界石、五莲灰(机切面):150*100****cm,单价15元/块,数量680块,合计10200元;5、弯道石:200*330*500cm,单价150元/米,数量60米,合计9000元;6、树池:100*100*1100cm,单价68元/套,数量110套,合计7480元;7、导流岛,单价150元/米(具体数量乙方现场加工确定)。上述石材共计人民币331510元(含税及运输费用)。乙方参照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货物数量的90%时,双方确认最终数量。石材供料时间为:路缘石第一批为400米(以车载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于2013年4月20日前到货。其他石材按甲方约定的时间供货(甲方应于2日前通知乙方),以车载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址为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海岸馨园小区)。验收标准为参照国家有关石材行业标准,以业主验收质量为准。供货数量以双方卸车确认单为准,卸车前验收外观。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预付石材款66000元。每批次货到甲方验收外观合格二日内,按照实际收到石材款价额付至90%,在总收货达到80%时,从付款金额中扣除预付款66000元作为结算款,尾款以双方最终确认数量为准。甲方于收到乙方所提供的石材发票三日内付清余款,乙方收款依据以甲乙双方签收的收料单为依据。甲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支付乙方,收款人名称为李悦亮,收款账号为×××7919。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悦义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日照艺豪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一枚。被告自认,该合同系其借用“日照艺豪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上述收款账号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路缘石840米、弯道石60米后遂停止供货,上述已供石材仍在原告处。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中除对已供石材的80%质量不合格、造成监理停工以及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0000元予以确认外,还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采取相应措施,达到业主验收。如再造成停工,乙方将锁(应为“索”)赔合同的30%经济损失。剩余产品未达到合格时,通知乙方停止合同其他产品的加工。双方协商剩余的产品以严格的要求供货,如产品不合格,接到甲方通知的实际价格结算,余额乙方在三日内退还,否则承担合同总额的10%经济损失,并终止双方合同。另,乙方为甲方所供的其他产品,必须达到合格要求。如产品质量造成监理停工影响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并按双方已签订合同的总额30%赔偿甲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补充协议中所述的“再造成停工”的事实及“剩余产品”、“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协议中所述的70000元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石材质量及贵方提出停止供货的函”一份,内容为:“因贵方提供石材300*200*1000cm路沿石840米、弯道石150米,因产品有80%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要求你们三日内整修,如三日内不整修所造成的损失,按补充协议执行,我方要求按补充协议及维修更换合格产品,并及时供应合同所约定的石材,现贵公司已停止供货,截至2013年5月13日已造成我方三天停工,每天十人每人200元工资计算,造成误工费损失6000元整,贵公司收到此函二日内将余款退回,并赔偿我方质量不合格及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如收到此函三日之内不能退款和赔偿损失,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被告收到该份公函。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在该函中所称的误工费损失6000元予以证明。原告提交2013年5月17日,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显示,海岸馨园市政配套工程因进场路缘石几何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存在缺角破损现象,故应对不合格的路缘石进行退场更换。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停工,但就停工事实除上述函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存在更换不合格石材的人工费用10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材加工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电汇凭证两份、补充协议、公函、邮寄回执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公司吊销情况各一份、本院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路缘石840米、弯道石60米后,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66000元,但其在本案中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供石材仍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性质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其协议确定的经济损失70000元,按照合同总额331510元的30%计算的损失赔偿费用99453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日内未退余款按照已预付货款66000元的10%计算的损失赔偿费66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在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被告已对其已供石材的80%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原告已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应如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此外,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的进一步赔偿损失均附“再造成停工”、“剩余产品不合格”、“其他产品不合格”的条件,而原告提交的函件系其单方出具,内容未经被告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显示要求对路缘石予以退场更换,并无停工内容;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剩余产品”、“其他产品”的质量问题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进一步赔偿义务所附条件已成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70000元外仍有实际损失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6000元,但其提交的函件如前文所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停工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更换不合格石材产生的人工费用10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依其确认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7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保全费1465元,共计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91元,由被告负担20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