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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灵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灵,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灵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灵诉称,2012年12月23日7时许,原告刘灵乘坐程飞驾驶悬挂晋K×××××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县雅安村口处遇李玉忠驾驶的晋K×××××轻型普通货车占道停靠在路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李玉忠驾驶晋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支出大额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6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晋K×××××轻型卡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晋K×××××事故发生时停靠于路边,原告所乘座车辆晋K×××××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道交法规定未取得资格证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方应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有异议,该案件为追尾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责任免除第四项规定,该案件涉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导致诉讼原因也与保险公司无关,事故车辆晋K×××××车主李玉忠已向我公司提出撤案申请,放弃所有针对本案的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7时许,程飞驾驶悬挂晋K×××××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刘灵)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县雅安村口处遇李玉忠驾驶的晋K×××××轻型普通货车占道停靠在路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灵无责任。李玉忠驾驶的晋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刘灵因挡风玻璃碎片击伤眼睛,当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眼角膜板层裂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做伤情鉴定为眼角膜板层裂伤。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眼伤作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灵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伤残。开庭前原告撤销了对肇事者李玉忠的诉讼。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80.64元(山西省眼科医院611.30元、祁县人民医院41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计1000元3、陪侍费(按居民服务业22717元/年÷365天×20天)计1245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22717元/年÷365元×37天)计2303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20411.7元/年×20年×0.1)计40823.4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6652.0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省眼科医院门诊手册、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省眼科医院医学鉴定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李玉忠驾驶的晋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灵事故损失56652.0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灵负担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