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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6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王朝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王朝阳,尤孝明,王朝霞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6550号原告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1401室。诉讼代表人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徐春荣,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告王朝阳,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尤孝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王朝霞,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王朝阳、被告尤孝明、被告王朝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朝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朝阳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一、中地公司清算组属于非法成立的组织,不能代表中地公司参加诉讼。在(2009)高民终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春荣的强制清算申请是错误的。另,证明中地公司清算组是合法组织的法律文书不清,清算组无权提起诉讼。二、本案的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下,根据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法院管辖,而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朝阳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王朝阳的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2月20日裁定受理徐春荣等申请对中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徐春荣等组成清算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就中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中地公司清算组代表中地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阳实际居住地是否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综上,王朝阳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朝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