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李德国与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史永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国,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史永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434号原告李德国。委托代理人王月红,系原告李德国的配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系原告李德国之女。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妍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萍。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国与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被告史永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李媛媛,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健,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妍春,被告史永萍的委托代理人宫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市南区香港中路151号3单元XXX户,该房屋属于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原邮电部疗养院),企业自管房,2002年出售,归原告所有。该处房产的水路一直未改造为一户一表,仍使用老水管水表,因此水费的收取一直沿用房屋未出售前单位自管房期间的方式,由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原邮电部疗养所)收取。2012年7月,第三被告家卫生间水管爆裂,污水溢出,未妥善处理,从地面渗透到楼下原告家,使原告家具、墙壁、地板被浸泡,遭受巨大损失,无法居住,原告无奈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为此事精神遭受巨大损失。原告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承诺赔付全部损失,但是一直迟迟不付诸行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但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612号裁决书依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用水设施是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依法裁定第三被告家中水管破裂不属于用户用水设施,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该处房产未进行一户一表水管工程的改造,不应适用《青岛市城市供水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法院依据有误。现原告实在无奈,处于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尊重,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找到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该公司称只对该楼座外的水井内的水管负责,通向楼体以内的,包括公共供水管不负责任,应找原建设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期间,另外租房住的费用6000元;3、三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城市供给用水设施与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界限依法应是供水企业与用户结算的贸易水表,如果用户进行了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则会直接通道用户家中,该结算水表就是用户家中的水表,如果用户未进行改造,则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仅通到该单元或该栋楼的总水表,总水表之后的用水设施则是用户的用水设施,产权归用户。本案所涉用户未进行水表改造,公共供水设施仅到该楼座外的供水总表,总表后该楼座发生的任何漏水管道,产权人均不是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进水房屋不属于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也非企业自管房,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从未出售房屋给原告,故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连接点,原告起诉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属于实体错误,应依法予以裁驳。即使诉争房屋系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出售和分配,本次财产侵权案件也只是原告和被告史永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没有关系,且原告并未证明其房屋的真实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的诉讼。被告史永萍辩称,2012南民初字第10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永萍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国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51号三单元XXX户住户,被告史永萍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51号三单元XXX户住户,原告李德国与被告史永萍之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史永萍家中的自来水管道发生爆裂并渗漏到原告家中,使原告家具、墙壁、地板被浸泡,后原告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找到被告史永萍商谈赔偿事宜。原告提交被告史永萍2012年7月12日书写材料一份,载明:“我是香港中路151号三单元XXX户史永萍,7月12日晚12点半左右因家中自来水主管边破裂漏到XXX户李师傅家中,客厅天花板、地板都漏水以及小屋壁柜、大屋壁柜漏水、厨房漏水费用我们负担,装修费用、卫生间漏水明天再谈。”证明被告史永萍家中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中损失系被告史永萍家中漏水造成,与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史永萍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到底是哪一侧水管破裂,原告和被告史永萍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是主水管破裂导致漏水。被告史永萍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漏水这个事情发生过,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租房住,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6000元。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中损失系被告史永萍家中漏水造成,与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质证称被告该租房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号至2014年1月16日,而发生漏水事故是2012年7月12日,因此无法证明租房和漏水事故之间的必然联系,且租房合同的承租方是李媛媛,而非原告,因此和本案无关。被告史永萍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证明及漏水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装修共花费58900元。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中损失系被告史永萍家中漏水造成,与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质证称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装修的具体明细和相关发票,因此其不具有证据的要件,不具备证明力。对漏水损失明细表,只有经过原被告各方同意且经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才有权利对损失做评估,而装饰公司不具备财产评估的资质,其不能评估损失数额。根据常识推断一所多年未装修的房子,即使出现明细表中罗列的事项,折旧后的价值也不可能是27000元。且该证明是2012年8月15日出具,而漏水事故发生在7月份,无法说明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述的漏水损失就是指被告史永萍家的漏水造成的,其中是否发生其它水淹事件,不得而知。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被告史永萍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高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生病,原告家里生活困难。原告提交无能力申请鉴定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无能力申请漏水鉴定。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及加印照片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共支出交通费等费用1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孙小龙书具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史永萍低于市场价出售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51号三单元XXX户房屋。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永萍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是主水管破裂。被告史永萍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与其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交《无能力申请鉴定申请》一份,表示其生活困难且妻子身患重病,故没有能力缴纳鉴定费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最低要求被告支付其1万元。上述事实,有史永萍书写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装修证明及漏水损失明细表、证明、说明、孙小龙书写材料、交通费发票及加印照片发票、照片、无能力申请鉴定申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德国要求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中被水浸泡的是因公共主供水管道破裂造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因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的过错造成其家中被水浸泡,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赔偿其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德国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家中被水浸泡的原因及具体损失数额,但是庭审中原告提交《无能力申请鉴定申请》,表示其生活困难且妻子身患重病,没有能力缴纳鉴定费用,调解中原告表示最低要求被告支付其1万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史永萍2012年7月12日书写材料,被告史永萍亦认可漏水事实的发生并愿意负担原告部分费用。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永萍赔偿原告李德国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德国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国对被告青岛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史永萍负担。因原告李德国已预交,被告史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