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在各自都认为满意情况下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婚初双方关系一般,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9岁。因在生活过程中被告性格脾气古怪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殴打,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搞不好,被告根本不孝顺,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母亲。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夹在中间不敢有二言,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百般迁就,更是变得变本加厉,经常出言不逊,夫妻关系不好且矛盾重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将双方存款7.5万元私自取走占为己有,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借故回家看孩子,将孩子从原告处弄走之后便无音讯,原告四处寻找无结果,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半,无任何来往,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再和好,为此,为了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只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子陈某乙,男,现年9岁,随原告生活并且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5万元;4、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说被告性格脾气古怪暴躁,没有共同语言交流、吵闹殴打是乱说的。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在各方都认为满意情况下才结婚,3年多不是一天两天或一月半载,双方不是在短时间仓促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在2010年腊月二十八的时候,因为被告的手机放在家中门没锁,回家时发现手机掉了,被告心里很难受,原告看见了,很心疼被告,正月初二被告在娘家的时候,原告赶场回来给被告一个很大的惊喜,买了一个一模一样的手机给被告,可见原告对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打蒜苔的时候,由于很忙没时间回家吃饭,原告回家去帮把饭做好送到田里。在外人心目中,都认为原、被告是模范夫妻,勤快能干,能吃苦。孩子都八九岁了,原、被告从来都没有吵闹殴打过,说没有共同语言是不成立的。说被告殴打原告母亲,没有这回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母亲,婆媳关系也不错,大家相处很好,根本没有原告说的不孝顺、殴打婆婆那些事。被告认为原告这样说是有苦衷的,背地里隐藏不可告人的事。原告说被告出言不逊,夫妻关系不好,且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所述不成立,纯属造谣生事。被告是初中文化,有一定知识能力,不是文盲白痴,懂得做人最基本原则。被告口德好,从来不随便骂人,不说脏话。原告说被告借故回家看孩子,把孩子带走事出有因。原告有外遇后终日不回家,去外面租房子住,挣的钱全部拿给第三者用了,不照管孩子,无奈之下,被告只有将儿子带到外面,边打工,边养儿子,被告不可能把儿子丢在家里饿死他。原告起诉称被告私自拿走7.5万元占为己有,被告没有拿走原告所谓的7.5万元,那是原告诬陷的。因为钱都是原告保管,被告只负责家里一些小开支。家里钱都被原告感情出轨花光了,被告没有拿走原告所谓7.5万元共同财产占为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在汉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0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2年2月,被告罗某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2013年1月,被告罗某将儿子陈某乙带到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34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高组合家具二套含电视柜、床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和其他生活用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汉源县唐家镇小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等。本院认为:原告��某甲与被告罗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被告罗某又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乙自愿随被告罗某生活,本院根据陈某乙的意愿及双方的实际认为陈某乙随被告罗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依法应给付其子陈某乙相应的抚育费。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罗某将存款75000元私自取走,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装修房屋、修建厨房、“龙门子”及要求对债权进行分割的请求,因涉及其他人合法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罗某生活,由其抚养;由原告陈某甲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陈某乙生活费3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后)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二分之一;三、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34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高组合家俱一套含电视柜归被告罗某所有;其余的共同财产高组合家俱一套、床一张、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和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