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任全、陈伟文与被上诉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任全,陈伟文,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任全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文委托代理人:黄任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峰强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委托代理人:王灿上诉人黄任全、陈伟文因与被上诉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黄任全及被上诉人三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三源房开提供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黄任全与三源房开于2008年8月12日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任全向三源房开购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丽水浅湾”第3幢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91.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3.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6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38930元;三源房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黄任全使用;黄任全应向三源房开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8930元;签订合同之日黄任全交付首付购房款100000.00元;其余款138930.00元在2008年10月20日交清;黄任全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按日向三源房开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黄任全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三源房开有权解除合同,黄任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三源房开同意,合同继续履行,黄任全按日向三源房开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源房开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的,按日向黄任全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黄任全有权解除合同,黄任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三源房开按日向黄任全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任全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购房款80000.00元,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购房款78930.00元,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60000.00元。黄任全在三源房开交房前向三源房开提出要求自己安装房门,三源房开也同意黄任全的意见,并由三源房开补钱给黄任全。三源房开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已安装好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3号楼的可视门,并将可视门的设备(业主用的电话)交付给黄任全,黄任全也签字认可。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3号楼一楼大门是经常开的,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的房门是自己安装的,房门钥匙是黄任全自己拿的,黄任全可自由出入和已实际占有、控制所购买的房子。三源房开逾期交付房屋后,于2009年11月8日张贴通知,告知各购房户协商处理延期交付房屋一事。陈伟文于2009年11月3日在《承诺书》和《收条》上签“黄任全”的名字并按手印,承诺“因各种原因,造成三源房开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现经双方协商后,就此事达成了协议。在收到三源房开的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后,承诺不得就此事再主张权利。”《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的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黄任全、陈伟文于2011年9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源房开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3555.38元(2009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期2010年6月16日,逾期532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任全与三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任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房款的义务。三源房开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已安装好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3号楼的可视门,并将可视门的设备(业主用的电话)交付给黄任全,黄任全也签字认可。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所在的3号楼一楼大门是经常开的,黄任全所购买的房屋的房门是自己安装的,房门钥匙是黄任全自己拿的,黄任全在三源房开张贴《通知》告知各购房户去协商处理因延期交付房屋一事之前可自由出入和已实际占有、控制所购买的房子,视为三源房开已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实际交付房屋给黄任全。三源房开逾期交付房屋后,张贴《通知》告知各购房户去协商处理因延期交付房屋一事。黄任全、陈伟文与三源房开就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问题,已协商达成协议,同时陈伟文在承诺书和收条上签黄任全的名字并按手印后已收到了三源房开房屋逾期交房补偿金1500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时,陈伟文没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黄任全、陈伟文再主张此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黄任全与黄任全陈伟文是夫妻关系,虽然黄任全与三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只签黄任全一个人的名字,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支付的房款也是以黄任全的名义支付的,但所支付的购房款是黄任全与黄任全陈伟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购买的房屋也是黄任全与陈伟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黄任全主张其妻子即陈伟文在承诺书和收条上签字和按手印,收到三源房开的补偿金不是经自己委托授权的,不能代表黄任全已经与三源房开就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和收到三源房开补偿金1500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源房开主张驳回黄任全、陈伟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任全、陈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黄任全、陈伟文负担。上诉人黄任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没能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民事起诉状的具状人是上诉人黄任全,陈伟文并没有签名,上诉人黄任全与被上存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的买受人为上诉人黄任全,在被上诉人违约逾期交房的纠纷中,除上诉人黄任全,其他人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任何人未经授权都不能代理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陈伟文列为当事人,也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所有交款收据、发票、转账等都是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字并办理,被上诉人从未和上诉人商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补偿事宜,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商量签过承诺书,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签过承诺书。所谓“承诺书”的笔迹、指纹都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承诺书”之前。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授权他人的委托书,被上诉人与没有代理权的人签所谓的“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予考虑,以“承诺书”为依据,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2009年6月19日之前已安装好3号楼的可视门”视为上诉人实际占有、控制所购房屋是证据的。上诉人2010年5月联系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后才提出由自己安门的,在这期间,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县政府大院内,在没有安装水电、房门的条件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和居住。而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报装可视门收款单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4目,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11月交款后才帮上诉人安装可视门电话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已实际控制所购房屋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至今也未签收过《交房通知》、《收楼须知》、《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交房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房时间,而一审判决却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8日张贴通知,告知各购房户于5日内协商处理延期交房一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承诺书”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11月3日,时间倒置,前后矛盾,承诺书是明显伪造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签订所谓的“承诺书'。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法律,故意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1年的9月,而做出判决的时间即是在2013年6月13日,审理期限长达近两年,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2、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在诉讼期间,上诉人积极配合县法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对所谓的“承诺书”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被上诉人也于2011年12月15日书面说明不是上诉人签的承诺书;在2012年2月15日按要求到市中院鉴定中心当场亲笔手写了5页笔迹材料,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2012年5月l5日又提交了被通知人的4份原始材料(即教研组会议笔记、“述职'草稿纸、教案课题、声明等)交一审法院签收送市中院鉴定中心。上诉人先后三次配合鉴定,至今都没有鉴定结果。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按规定向法院提供其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明显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3555.38元给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伟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任何事宜,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在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已作出书面声明强调与(2011)三民初字第2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在2012年2月15目又将《声明》交市中院鉴定中心,并在2012年5月15日又将《声明》提交县法院。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强行纳入本案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释义规定:“起诉状还应写明受诉法院的名称,起诉的时间,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具状人,也没有签名盖章。在一审法院“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没有上诉人,诉讼费交款单位也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导致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导致判决错误。在诉讼期间,上诉人积极配合鉴定,于2012年2月15日到市中院鉴定中心当场亲笔手写了5页笔迹材料,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在2012年5月l5日又提交了被通知人的4份原始材料(即教研组会议笔记、“述职'草稿纸、教案课题、声明等)交一审法院签收送市中院鉴定中心。上诉人先后三次配合鉴定,至今都没有鉴定结果。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按规定向法院提供其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明显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源房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黄任全在三源房开交房前向其提出要求自己安装房门,……,并由三源房开补钱给黄任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补钱给上诉人我。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源房开在2009年6月19日………黄任全也签字认可”不认可,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装好可视门,上诉人只收到别人转了一个电话机。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伟文于2009年11月3日……签上“黄任全”的名字并按手印”不认可,黄任全认为其并没有委托他人处理这个事情,陈伟文也没有他商量过,并认为是被上诉人作假。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工程验收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把可视门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11月14日将可视门给上诉人的,这份证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登记表虽然有黄任全的签名,但是在签名下方书写的时间为“6.13”,并无具体的年份,因此无法确定交付可视门给上诉人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补钱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不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19日已经装好可视们并将可是门的设备交付上诉人,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异议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的第三点异议,因一审判决的陈述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及《收条》,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状况下,如此表述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并由三源房开补钱给黄任全”及“三源房开在2009年6月19日之前已安装好……黄任全也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列陈伟文为原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和收条是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逾期交付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关于争议焦点1,在二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陈伟文作为原告列明,同时在一审法院制作的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在原告签名处,陈伟文已经签名,并且陈伟文也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虽然陈伟文在2011年12月22日作出声明,称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不是本案的具状人,但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其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可通过撤诉等方式处理,而不是只写声明,而且在一审开庭前,陈伟文与黄任全同时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其参加诉讼,因此从其参加诉讼行为看,参加诉讼应是其意思表示。同时因为根据一审法院对其在2011年12月21日所做的谈话笔录看,陈伟文认可其收条上的“黄任全”是其所写,因此,陈伟文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并无不当。陈伟文认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提供签名为“黄任全”的承诺书及收条,证明因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对于逾期交付问题双方已经协商,通过“黄任全”作出承诺,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500元后,权利人不再就此时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1500元补偿金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已无权再就房屋逾期交付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陈伟文与黄任全系夫妻关系,虽然在黄任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并非陈伟文,但因该房屋是在黄任全与陈伟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陈伟文作为其权利人之一,其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同时因黄任全与陈伟文存在夫妻关系,陈伟文代黄任全处理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补偿问题,符合家事代理的范围,并不需要黄任全的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陈伟文是可以处理逾期交房事宜的,从一审法院对陈伟文的谈话内容可知,陈伟文认可收条是其所签,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元补偿金,收条上“黄任全”的名字是其所写,因此,双方已经就因为房屋逾期交付问题达成协议,该协商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无论房屋逾期交付多少天,二上诉人即已丧失追求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至于上诉人黄任全认为承诺书、收条上的签名及指纹并非其本人所签,所盖,而要求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的问题,因后被上诉人已经书面答复承认,承诺书及收条上“黄任全”的签名非黄任全本人所签,也非其本人按的指纹,称是黄任全的妻子陈伟文代黄任全签名并按指印,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是由陈伟文所写并按指印,在案卷移送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已于2013年4月26日书面通知陈伟文应于2013年5月9日到该中心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鉴定所需的指纹(陈伟文)实验样本,但陈伟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致使指纹鉴定无法作出,因查清承诺书及收条上“黄任全”的签名是否为陈伟文所写,对本案至关重要,但二上诉人放弃鉴定,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场配合提取指纹,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陈伟文的陈述,一审认定承诺书及收条上的签名为陈伟文所写,并且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金,因此无权再次主张权利,故未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及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在诉讼中双方均提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将之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换为普通程序,其程序转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诉讼中本案两次移送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虽然因为各种原因,未能作出具体的鉴定结果,但司法鉴定的时间是扣除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法律理由,一审法院亦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扣除审限手续,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已经配合司法鉴定工作,但鉴定仍无结果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出承诺书及收条上“黄任全”的签名为陈伟文所签,因此需要陈伟文配合鉴定对鉴定从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在退给本院的退卷函中陈述,无法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因送检材料不齐全,故无法作出鉴定”,而陈伟文在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收到本院鉴定中心书面通知后却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该中心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取鉴定所需的指纹(陈伟文)实验样本,致使指纹鉴定无法作出,因此,一审判决以陈伟文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持有承诺书及借条的事实,并采信被上诉人主张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黄任全、陈伟文各预交1389元),由黄任全、陈伟文分别负担694.5元,本院退回黄任全、陈伟文各6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