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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王生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法定代表人:李万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兰,女,汉族,1961年1月26日生,青海省水电四局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上诉人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生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生兰于2013年4月24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兴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15元及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32元。2、诉讼费由万兴公司承担。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克俭、金峻晖,被上诉人王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5日,王生兰与万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承建的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2单元1148室出售给王生兰,销售价格为626421元,万兴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王生兰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另约定万兴公司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60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买受人,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按已交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生兰依约分多次向万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万兴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王生兰,逾期交房56天。双方对违约金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王生兰与万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生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万兴公司对违约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应扣除两个月期限的抗辩理由,因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消防安全,系施工方应尽的义务,造成逾期交房的事由不属不可抗力,万兴公司以此对抗王生兰在规定的期限内合法取得涉诉房屋,不能成立。遂判决: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王生兰逾期交房违约金7015元,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32元,共计101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兴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兴公司上诉称:万兴公司逾期交房虽是客观事实,但就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全部为万兴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其中确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存在。2009年9月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时万兴大厦已设计通过,故主管部门并未强制要求更改设计。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下发公消(2011)65号文件,严格要求所有在建工程必须更改设计,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2011年4月9日因纺织品大楼失火,消防部门要求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停工,进行整改,而此时万兴大厦的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二,由此造成工期推延二个月。万兴公司是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要求对已建工程部分项目拆除重做,其本身就具有不可预见性,是万兴公司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应当属不可抗力,对此应当免责。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上应当扣除不可抗力的二个月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认定万兴公司逾期交房却有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生兰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而本案中上诉人万兴公司所承建的万兴大厦外墙保温的设计与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对此其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万兴公司对外墙保温拆除重做造成逾期交房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上诉人万兴公司所持的属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宁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