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29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与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97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配套楼。负责人韩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42号。法定代表人张以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忠华,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区支行)与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凯萍、曹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东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屏、郭文敏、被告三九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东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交行东区支行与三九建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8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东区支行为三九建业公司提供用于经营性物业的贷款7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首次放款日5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内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并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三九建业公司分5笔向交行东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分别于2011年至2015年每年3月25日偿还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当日交行东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三九建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9的《抵押合同》,约定三九建业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7号1幢配套公建及附属用房作为抵押物向交行东区支行设定抵押,并就该抵押物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4月1日,交行东区支行向三九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万元;2013年3月25日,三九建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1000万元,至今仍拖欠未还;交行东区支行有权据此宣布发放给三九建业公司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三九建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29981142元并结清利息;经催要未果,故交行东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三九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81142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00660.34元,并支付前述本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三九建业公司支付交行东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要求三九建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三九建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7号1幢配套公建及附属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九建业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利息、罚息经核实与交行东区支行所计算的有差距,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借款人三九建业公司与贷款人交行东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8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为7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经营性物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实行浮动利率,具体利率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内凡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笔发放的以第一笔贷款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须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3月25日分别偿还200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分别偿还1000万元;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逾期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贷款提用的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旅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当日,三九建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东区支行还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9的《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三九建业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8的《贷款合同》,为保障《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7号1幢配套公建及附属用房;担保主债权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抵押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0年3月26日,三九建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7号1幢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东区支行取得了X京房他证海字第064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交行东区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2010年3月31日,交行东区支行取得了京海土他项(2010抵)第00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交行东区支行、义务人三九建业公司、坐落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山新村一期西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抵押、抵押范围为建筑物77号1幢9743.48平方米及相应分摊土地11715.75平方米、权利价值7000万元。2010年4月1日,交行东区支行向三九建业公司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2013年3月25日,三九建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交行东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6月21日,三九建业公司尚欠交行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9981142元、利息、罚息、复利600660.34元。2013年6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作为与乙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未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三九建业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编号23010008)案件;乙方委派刘海屏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案受理法院对三九建业公司拥有的西山美墅馆一期H地块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且本案自领取一审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等。后交行北分向大成律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大成律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行东区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交行东区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土地证明书、交行东区支行系统出具的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东区支行与三九建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东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三九建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三九建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三九建业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东区支行要求三九建业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九建业公司虽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金额与其计算有差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行东区支行要求三九建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东区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三九建业公司负担。故交行东区支行要求三九建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现三九建业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交行东区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贷款本金二千九百九十八万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截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六十万零六百六十元三角四分;二、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二万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7号1幢配套公建及附属用房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四千八百一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