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冰昕与丁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冰昕,丁志伟,李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331号原告于冰昕,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丁志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李奇松,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6343918-5负责人马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副经理。原告于冰昕与被告丁志伟、李奇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冰昕与被告丁志伟、李奇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冰昕诉称:2013年8月5日19时35分,丁志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HG30**、冀HG3**挂)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西杏园路口时,主机左后轮轧路面硬物,致左后轮爆胎,溅起的石子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QR9**)的我砸伤及陈震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鲁PRN5**)内的乘车人胡雨桐、陈林溪崩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丁志伟全责,我、胡雨桐、陈林溪无责。受伤后我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岳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复查。此事给我造成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清障服务费200元、救护车费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95元。丁志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刘子超,该车辆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丁志伟、刘子超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人保兴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志伟辩称:我对于冰昕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我雇主李奇松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于冰昕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李奇松和人保兴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奇松辩称:我对于冰昕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丁志伟系我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车辆原车主系刘子超,刘子超将该车卖给了刘胜利,后刘胜利将车转卖给我,我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为该车辆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于冰昕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兴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为于冰昕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辩称:丁志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于冰昕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于冰昕的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我公司认可14天,并同意以此为依据赔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其中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清障服务费及精神抚慰金亦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9时35分,丁志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HG30**、冀HG3**挂)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西杏园路口时,主机左后轮轧路面硬物,致左后轮爆胎,溅起的石子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QR9**)的于冰昕砸伤及陈震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鲁PRN5**)内的乘车人胡雨桐、陈林溪崩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丁志伟全责,于冰昕、胡雨桐、陈林溪无责。受伤后于冰昕到平谷区岳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551.19元。故于冰昕诉至本院。庭审中,于冰昕撤回对刘子超的起诉,同时本院根据于冰昕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奇松为本案被告,且于冰昕要求李奇松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奇松为于冰昕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驾驶人丁志伟系李奇松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原登记在刘子超名下,刘子超将该车卖给刘胜利,后刘胜利将车转卖给李奇松。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奇松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主车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本院核实,于冰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1.19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服务费200元。共计12541.19元(其中李奇松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于冰昕与丁志伟、李奇松、人保兴隆支公司的陈述;于冰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书、清障服务费发票、救护车费用专用收据、于冰昕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奇松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预交金收据、车辆买卖合同两份;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丁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此次交通事故给于冰昕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人保兴隆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全部由人保兴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冰昕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误工费于冰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职业性质及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日误工费数额,同时按照其实际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数额,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住院期间且参照当地标准计算。人保兴隆支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根据于冰昕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清障服务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冰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服务费共计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角九分(其中被告李奇松已垫付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于冰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于冰昕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奇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