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英军与冯荣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军,冯荣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尹英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冯荣梅,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怀国(冯荣梅之夫),1971年5月7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波,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尹英军与被告冯荣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英军,被告冯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国,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英军诉称:2013年2月7日,我乘坐冯荣梅驾驶的机动车前往河北省清河县,途经河北衡水的高速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局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冯荣梅承担全部责任。因就医我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于我是出租车司机,休息期间还发生车份钱的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77元、误工费7000元、车份损失费4358.58元、交通费2683元,合计16318.58元。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为冯荣梅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荣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出租车驾驶员从业需要的执业证明和监督卡,不同意赔偿其车份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应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北分公司辩称:冯荣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故认定书上看,未发现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者车辆的信息,我公司要求在计算我公司赔偿份额时应先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再由我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误工一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0时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58KM+84M处,被告冯荣梅驾驶车辆内乘尹英军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英军受伤、冯荣梅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冯荣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腿外伤、上睑不规则皮肤裂伤、眼睑皮下淤血、框内侧壁骨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70.1元。密云县医院为其出具休息至2013年3月3日的诊断证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另查,肇事机动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门诊费收据、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尹英军乘坐被告冯荣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荣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英军系被告冯荣梅的车上人员,要求民安财险北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其提供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就医情况及从事行业予以酌定,其主张的车份钱应系误工费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英军医疗费二千二百七十元一角、误工费五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七百元,合计八千七百二十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尹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原告尹英军负担七十元(已交纳),被告冯荣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