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急诊楼门口,盗走失主唐某发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56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急诊楼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车头锁后,又剪断摩托车后轮上的大锁,盗走失主唐某发停放在此的银白色五羊本田WH100-F型摩托车一辆。其驾驶该车从阳朔县返回平乐县途经阳朔县福利镇双桥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T”型起子二把、液压钳一把、磁铁二根。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T”型起子二把、液压钳一把、磁铁二根,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H×××××摩托车行驶证及发票,失主唐某发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工具、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起子二把、液压钳一把、磁铁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