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蓝火平、蓝立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火平,蓝立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火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畲族,初中文化,大余县炯峰皮具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寄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立煌,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畲族,大专文化,大余县炯峰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设立了大余县炯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峰皮具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同年10月13日,二被告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由蓝火平通过大余县天成担保公司提供45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在大余中关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即把该款转回天成担保公司。10月14日,炯峰皮具公司获得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二被告人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或其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15人借款383.6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及赌博或其他高额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一、虚报注册资本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于2011年1月4日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蓝火平出资比例为60%、蓝立煌出资比例为40%),成立了大余县炯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峰皮具公司),蓝立煌为法人代表。同年10月,为显示公司实力,便于办理银行贷款等,二被告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到500万元。随后,蓝火平与大余县天成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生联系,让其帮忙提供450万元用于验资。刘某生遂通过曾某芳于同年10月13日将450万元转帐到二被告人的活期储蓄帐户。二被告人收到款后转入炯峰皮具公司。当日,大余中关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二被告人即将450万元从炯峰皮具公司转出,归还曾某芳。次日,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二被告人颁发了变更炯峰皮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刘某生、谢某强的证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银行询证函,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查询蓝立煌和蓝火平活期储蓄帐户明细、赣州银行进帐单及炯峰皮具公司对帐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执照,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二、诈骗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以大余县新华工业小区厂房建设需要资金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莫某民借款20万元、温某生借款5万元、李某珍借款12.5万元、饶某龙借款63.06万元(含以周某涛名义借款2.94万元)、彭某定和彭某借款9.6万元、范某宝借款52万元、宋某斌借款67万元、范某借款15万元、盛达电子(大余)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何某波借款10万元、李某借款8万元、陈某亮借款32.4万元、谢某春借款20万元及李某庆借款24.1万元,合计借款343.66万元,无力偿还。另查明:被告人蓝火平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其民、温某生、李某珍饶某龙、周某涛、彭某定、范某宝、宋某斌、范某、王某娣、何某波、李某、陈某亮、谢某春、李某庆的陈述及其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证人蓝某进、刘某平、吴某华、刘某的证言及借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收条、现金支票、银行客户回单,刘某福、游某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450万元,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数额巨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现金343.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犯罪中,蓝立煌的作用略小于蓝火平。蓝火平将部分赃款用于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火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蓝立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蓝火平、蓝立煌犯罪所得人民币343.66万元,发还被害人。蓝火平上诉提出:1、在虚报注册资本方面,他属借用现金注册资本,只能取缔营业执照,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对他所犯该罪从轻处罚。2、在诈骗方面,他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且他将所借款项用于招待客户等而不是用于挥霍。原判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他营业收入仅有8.5万元,认为多数借款未入公司帐户核算错误,该鉴定执行只是说明炯峰皮具公司财务制度混乱,不重视财务制度。综上,他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1、2012年6月6日至6月7日蓝火平被大余县公安局涉嫌违法带出大余县看守所,在西华警务区审讯,在被讯问时被捆绑、悬吊,大余县公安局涉嫌刑讯逼供,该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蓝火平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其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民间借贷。3、蓝火平有自首情节;4、蓝火平属从犯;5、蓝火平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蓝火平涉嫌诈骗罪予以改判。蓝立煌上诉提出:1、他对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2、原判认定他所借莫其民、饶某龙等11人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在诈骗方面,没有主动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且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中,未用于赌博、挥霍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均未入公司帐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客户对帐单,蓝火平、蓝立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针对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蓝火平辩护人提出蓝火平被刑讯逼供的问题。蓝火平并未提供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人员、方式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且其当时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蓝火平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蓝立煌提出一审认定其所借11人的借款数额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现有借条、被害人陈述、蓝立煌、蓝火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上述借款数额正确,蓝立煌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蓝火平的辩护人提出蓝火平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火平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蓝火平、蓝立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3.6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蓝火平、蓝立煌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达45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两上诉人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蓝火平、蓝立煌所借款项并未投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两上诉人及蓝火平的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我国刑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对两上诉人的定罪及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