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洪普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普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普及,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普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普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普及无证醉酒驾驶闽C13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邱XX,由北往南行驶至翔安区水浏线与411县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冷XX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闽D9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洪普及与邱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检测,被告人洪普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36mg/100ml。经事故认定,冷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洪普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普及被送医治疗,后于2013��9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普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XX、冷XX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车辆注册登记表、证明、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普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普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