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南市丁家庄一地摊饮酒。当日22时许,李某驾驶鲁AEJ5**号小型客车送臧某某回北园大街201号的住处,当行至南全福大街与北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李某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得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