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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路环西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06mg/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某、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