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褚昌宏、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陈秀兰,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扬俊,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扬芬,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昌宏,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住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钱克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褚昌宏、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李扬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被告褚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诉称:2013年6月11日13时35分,被告褚昌宏驾驶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2线与S216线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受害人李名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名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昌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名才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97780.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果及相应的责任承担。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及被告车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身份。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的关系。4、车辆保险单各二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的事实。6、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此外,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辩解理由。被告褚昌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是公司的聘有驾驶员,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名才于1959年8月7日出生,生前在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系受害人李名才的妻子、儿女。2013年6月11日13时35分,被告褚昌宏驾驶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X042线与S216线交叉路口时,该车辆在驶入X042线路与同向受害人李名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名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昌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名才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97780.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褚昌宏系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褚昌宏驾车致受害人当场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褚昌宏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褚昌宏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车辆的所有人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因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55第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按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本案原告依法可享有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在繁昌县诚信煤炭有限公司上班已达一年以上的时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2、丧葬费2032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95800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人民币49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秀兰、李扬俊、李扬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新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