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樊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