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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仙花与李彩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花,李彩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王仙花,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xx开发区xx村*号。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xx镇xx路*号。原告王仙花诉被告李彩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花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颜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村x幢x幢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签约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3月8日替被告归还该房屋银行贷款131,634.56元,2013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58,400元,双方约定尾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过户后当日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因颜德兴的债务纠纷致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2013年3月底被告告知原告颜某某已死亡。现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34.56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与颜某某系夫妻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颜德兴名下;3、《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对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4、收条三份及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购房款合计700,034.56元;5、房屋交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三份,拟证明现系争房屋的抵押已被登记注销,但之后该房屋又被法院司法查封,故该房屋现已不能交易过户;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颜某某已于2013年x月x日死亡。被告李彩香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颜某某(已于20xx年x月x日死亡)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登记在颜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村x幢x幢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8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尾款于2013年4月10日过户后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签约当天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3月8日替被告归还上述房屋在银行的贷款131,634.56元,2013年3月9日又向被告支付房款558,400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3月26日,系争房屋因被告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本院查封。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系争房屋因被告方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致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障碍,也难以保证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同时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李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仙花购房款人民币700,03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34.56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李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鹰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