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吴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壮族。是被害人韦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壮族。是被害人韦某丙的母亲。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嘉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业路围新邨昌华园六街22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人吴嘉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嘉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吴嘉伟的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卫勇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礼理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