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江利华,薛莲,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蔡阿全,白玉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宋春新。委托代理人:孙永新。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华。被告:江利华。被告:薛莲。被告: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阿全。被告:蔡阿全。被告:白玉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与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华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千分之7.7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月结息××次还本。被告华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二次抵押担保,被告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76848.1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合计人民币2076848.13元(2013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2、被告华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水口乡龙山村的房产及所占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顺序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江利华、薛莲、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蔡阿全、白玉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份;3、保证合同三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份及房产证××份、土地证××份、他项权证××份;5、借款借据××份。被告华成公司、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华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份,被告华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为被告华成公司向湖州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份,被告华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水口乡龙山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00××86、00××87、00158188)及所占的土地(土地证号﹤2011﹥007065**),向湖州银行提供最高额二次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担保的最高额度2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述抵押双方依法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76848.13(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成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2076848.13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利华、薛莲,振鑫公司,蔡阿全、白玉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成公司追偿。被告华成公司以其土地厂房及所占的土地为该债务提供最高额二次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占的房产在首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所剩余额,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848.13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合计20768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利华、薛莲,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蔡阿全、白玉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利华、薛莲,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蔡阿全、白玉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被告长兴华成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水口乡龙山工业园区的厂房(房产证号为00158186、00158187、001581**)以及所占的土地(地号为﹤2011﹥00706537),对首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所剩余额,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3元,减半收取115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6.5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