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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郑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金初字第40号原告郑玉生,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广,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玉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由司机吴剑侠驾驶原告的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汉十高速公路46km+1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乘客十人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剑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0000元(维修费196800元、评估费2700元、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3500元、现场维修费400元),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车损680元、财产损失9600元,路产损失4998元,以上共计225278元。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赔偿资料丢失为借口,仅对人员伤亡进行了赔偿,对车损部分拖延赔偿。2012年5月14日,原告投诉至北京公司总部后,被告对车损赔偿了115378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十万余元。原告随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13年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评估价为16789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部分,差额80990元,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9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为止;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索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宇通ZK6118HWF型号,该车挂靠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0日0时至2008年11月09日24时止。2008年6月28日,吴剑侠驾驶该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100M处时,撞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周宗甫驾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撞击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乘客曾锋、张连房、常杰炳、任冬菱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剑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锋、张连房、常杰炳、任冬菱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云梦县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事故现场维修费400元、事故排障拖车费1600元、车辆性能评估费2700元,赔偿周宗甫的鄂S×××××车损680元及货物损失9600元,向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支队支付路产损失4998元。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支付修理费196800元。被告对以上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7月14日,被告对该事故作出赔偿批复,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路产损失共计11537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为16789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安徽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施救费、事故现场维修费、事故排障拖车费、车辆性能评估费票据、收条、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7890元,该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所作出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事故现场维修费400元、事故排障拖车费1600元、车辆性能评估费2700元、赔偿周宗甫的鄂S×××××车损680元及货物损失9600元,路产损失499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91368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37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599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原告索赔申请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但不是足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玉生保险赔偿金75990元、评估费5000元,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保险赔偿金75990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李靖玥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