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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后不久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提供原、被告婚生男孩杜甲、婚生女孩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俩孩子的出生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8日婚生男孩杜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1日婚生女孩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福田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19吋彩电两台、澳柯玛冰柜一台、冰箱一台,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双儿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