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白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04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某甲,系某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八组。诉讼代表人席某,系某八组村民代表。原告白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八组(以下简称某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白小宁、被告某八组之诉讼代表人席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白某出生于某八组,户籍登记在某八组。2010年自己与他人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2012年10月,某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某某八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1976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519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嫁农女,依照本村分配方案不应分配。对原告之诉请,由法院依照法律某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八组辩称: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出生并生长于某八组,户籍登记在某八组。2010年9月20日原告白某与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村民周国珍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某,并以某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7日,某七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某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干部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某,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某七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51976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9���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表示坚持其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蒲塘村委会证明、张溪派出所证明,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本及养老保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某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某出生在某八组,户籍登记在某八组,虽与农民周E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某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某集体土地���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某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白某要求某八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某制定,对被告某八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某发放,故其应对某八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51976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某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某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八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