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别名:大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重大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曹某某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欣元里187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卧室写字台上发现吸食冰毒所用的饮料瓶、吸管、锡纸等工具,在写字台抽屉中发现一包白色晶状物,疑似冰毒。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检查出的白色晶体、曹某某尿液、张某某尿液进行毒化检验鉴定,在白色晶体及两人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曹某某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欣元里187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卧室写字台上发现吸食冰毒所用的饮料瓶、吸管、锡纸等工具,在写字台抽屉中发现一包白色晶状物,疑似冰毒。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检查出的白色晶体、曹某某尿液、张某某尿液进行毒化检验鉴定,在白色晶体及两人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现场及验尿板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唐山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5、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