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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杜合祥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合祥,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杜合祥,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刘长花,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赵洪梅,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杜子文,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理人赵洪梅,身份同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杜合��、刘长花、赵洪梅、杜子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森、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四原告亲属杜连强向蒙阴县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坦埠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同日被告承保了被保险人为杜连强的借款人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保险金额10万元。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杜连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遇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大张台村秦超驾驶鲁QJM5**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杜连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蒙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连强无事故责任。杜连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无理拒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零时至2013年7月10日24时,原告亲属杜连强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10万元。证据2、2012年7月14日坦埠信用社贷转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杜连强2012年7月14日在坦埠信用社处贷款10万元。证据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2012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亲属杜连强发生了保险事故,且杜连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4、2012年7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体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杜连强死于交通事故。证据5、2012年7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杜连强驾驶的车辆合格。证据6、四原告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杜连强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7条第4项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被保险人杜连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该行为同时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合法利益。3、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2012年7月14日保险人与杜连强签订的借款人人身��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暨保险单、保险条款原件2份、证明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提示和说明,对保险合同内容也做了提示和说明。证据2、准驾车型与驾驶证对应表1份、证明原告的C1证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4日,杜连强与坦埠信用社签订蒙坦农信个借字2012-145号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同日,杜连强购买了被告的借款人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当日向杜连强出具了12371312006020120002898号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注明:1、投保人杜连强,保险金额壹拾万元整;2、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3、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发放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杜连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字,被告在保险公司处盖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坦埠信用社出具申请书称,本案所涉借款合���,担保人杜连洪已将欠款归还坦埠信用社,因此坦埠信用社放弃杜连强死亡保险受益权利,由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二受益人依法享有险受益权利。保险单的背面以统一小号字体记载各合同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残疾或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单正面以红色字体记载单号、经办人签章、公司印章,以黑色、蓝色打印字体记载投保人姓名、保险金额、受益人、保险期间等内容,在保单下方以统一小号黑色字体注明依据条款、争议解决方式、免责条款在背面明确说明等内容。除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012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秦超驾车在蒙阴县新城东路苏家庄子村路段,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杜连强发生碰撞事故,杜连强��场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杜连强持C1驾照驾驶无号牌“鑫源”牌两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秦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杜连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杜合祥系杜连强之父,原告刘长花系杜连强之母,原告赵红梅系杜连强之妻,原告杜子文系杜连强之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杜连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以被保险人杜连强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杜连强虽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但涉案保险单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并未以特殊字体标出,而是使用统一字号的字体记载,保险人并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人不能免除赔付义务。第一受益人坦埠信用社已放弃受益权利,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杜连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合祥、原告刘长花、原告赵洪梅、原告杜子文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