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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张义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义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爱,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爱利用手提机(137××××2977)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于2013年5月16日至17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三马路、二马路,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2次2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同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义爱在汕尾市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庄某1次1包,得款人民币40元。2013年5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义爱在汕尾市区盐町头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手提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爱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义爱利用号码为137××××2977的手提机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于2013年5月16日13时左右、同月17日11时左右,先后在汕尾市区三马路、二马路,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各1次1小包,每次人民币100元,共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义爱在汕尾市区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庄某1次1包,得款人民币40元。2013年5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义爱在汕尾市区盐町头附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手提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义爱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346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爱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义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义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