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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寿理、潘浙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雷。被告:周寿理。被告:潘浙晓。被告:谢纯本。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寿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经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周寿理以及担保人潘浙晓、谢纯本签订(合同编号为kx20120311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6‰,实行按月扣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潘浙晓、谢纯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寿理的农行卡上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寿理仅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尚欠利息6933.33元。后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讨,被告周寿理仅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933.33元、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潘浙晓、谢纯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寿理立即偿还借款4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33.33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3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0000元计算);二、被告潘浙晓、谢纯本对上述借款本息(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寿理立即偿还借款4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0000元计算);二、被告潘浙晓、谢纯本对上述借款本息(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寿理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潘浙晓、谢纯本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关于借款时间、期限、数额、利率、保证期限等约定情况;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寿理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6、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寿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情况及尚欠利息6933.33元的事实;7、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寿理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寿理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潘浙晓、谢纯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kx201203114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周寿理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寿理借款后,仅支付了本方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6933.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寿理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本金48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33.33元、逾期利息至今均未还,被告潘浙晓、谢纯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寿理、潘浙晓、谢纯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周寿理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额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寿理仅于2013年5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33.33元和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寿理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借款利率,鉴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且借款期限为5个月,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本案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认定为6.10%÷12×4≈20.33‰。被告潘浙晓、谢纯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浙晓、谢纯本依法应对被告周寿理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提出被告潘浙晓、谢纯本对被告周寿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寿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33.33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0.33‰计算,其中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0000元计算);二、被告潘浙晓、谢纯本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9元,由被告周寿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6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