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陶某甲、张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陶某甲,张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陶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水某。委托代理人柏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陶某甲、张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某甲、张某甲赔偿我医疗费43880.50元(陶某甲垫付17886元)、医疗矫正器费2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6473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33.50元。二、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陶某甲、张某丙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甲、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辩称意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86元。因事故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及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二、保险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请法院判决认定由原告或者被告陶某甲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甲、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陶某甲驾驶鄂f×××××轿车停靠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50-14号(谷城县烟草局门前)非机动车车道内,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秦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致秦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9月2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原告秦某伤后于2012年9月25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7886元(被告陶某甲已垫付)。出院时医师建议秦某:1、注意休息,全休4月;2、加强左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加强左膝关某能锻炼(不负重)。3、半月后来院复查左膝x线片,视左膝恢复情况左下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二月后行左膝x片,视左膝恢复情况左下肢完全负重。4、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原告秦某经医师诊断:左膝交叉韧带及后内侧结构需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4月15日,原告秦某再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5994.5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秦某:1、休息3月;2、石膏托固定三周后更换为支具并负拐下地活动;3、石膏托固定期间行患肢股四头肌、足趾、踝关某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3年5月18日,原告秦某购买膝矫形器一个,花去2200元。原告秦某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陈国富某,支付交通费750元。原告秦某的伤残程度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伤残程度为9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秦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作出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秦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但系临时收据,无鉴定机构收费发票。原告秦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商业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某甲、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共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告陶某甲、张某甲辩称其为原告秦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88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秦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880.50元、医疗矫正器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75天,计款492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64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13403.5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6802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380.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秦某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陶某甲、张某甲垫付款17886元。因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鉴定机构收费发票,对其要求由原告或者被告陶某甲承担鉴定费3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的损失113403.5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某赔付780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秦某赔付35380.50元。。二、原告秦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某甲、张某甲款17886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某甲、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