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与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文。委托代理人:张四囡。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章云福。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囡与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借款1400万元,由原告对其中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建行泰顺支行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9月8日泰顺县人民法院从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上依法划拨1706000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0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0)温泰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欠建行泰顺支行的借款有代偿义务的事实;3、(2011)温泰执民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0)温泰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法院通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建行泰顺支行偿还欠款1706000元的事实;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建行泰顺支行达成和解的事实。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属实,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案外人徐梦伟之前有代原告收取被告方支付的80万元单位担保费,该笔款项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于2007年3月1日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2007建贷第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用途是电站项目基本建设,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对于建行泰顺支行与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的2007建贷第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2007建贷第003-1号抵押担保合同,以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未按约还款,建行泰顺支行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依法做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639号判决并已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从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上依法划拨1706000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偿还代付款项。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在向建行泰顺支行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还贷,导致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17060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从代偿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案外人徐梦伟代原告收取了80万元,该款项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否认收到款项。即使案外人徐梦伟有收取过款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松阳县二滩坝水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70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54元,减半收取10977元,由被告泰顺县牛头山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