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绍礼诉被告苗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绍礼,苗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邹绍礼,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原告妻子),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苗俊江,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苗小云(被告妻子),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城关交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绍礼诉被告苗俊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刘淑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小云、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绍礼诉称,2013年3月16日4时40分原告驾车在山海关区燕塞湖路口与前方被告苗俊江驾驶的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人保唐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83046元、车辆损失33438元,共计216484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关系及误工证明;车损评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单据;被告车辆保险单等被告苗俊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苗俊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驾车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应按照三者险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另对鉴定费及停车费被告不予负担。为支持以上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CC2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山海关区燕塞湖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苗俊江驾驶的冀B933**/冀BQ1**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徐景文、解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并且超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俊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坐骨支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腹腔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胰腺炎、腹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5个月、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509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珍及女儿邹艳靓护理,邹艳靓在昌黎新天地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7月20日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支付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冀CC23**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013年3月29日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在事故中损失鉴定为9505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922元。原告另支付车辆现场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65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金额为286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苗俊江为冀B933**牵引车及冀BQ1**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其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附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中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俊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苗俊江应当依据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作为苗俊江所驾驶车辆的车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邹绍礼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5097.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7557元(不高于相应计算金额)、误工费15928.82元[参照本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12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80810元(8081元×20年×50%)、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95055元、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650元、价格鉴定费2922元,共计309620.12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557元、误工费15928.82元、伤残赔偿金808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154295.82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155324.3元(医疗费45097.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91055元+施救费3500元+存车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定费2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苗俊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因被告苗俊江驾车在事故中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64.86元(155324.3元×20%)。被告苗俊江因在事故中车辆超载而赔偿原告15532.43元(155324.3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邹绍礼医疗费等共计185360.68元(154295.82元+31064.86元);二、被告苗俊江赔偿原告邹绍礼车辆损失等共计15532.4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邹绍礼负担73元、被告苗俊江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