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和钱某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老山里佬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季某喝了二瓶青岛啤酒和一两左右的白酒。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大陈镇派出所门口地段时与金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季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3mg/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金某、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检测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