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102号原告柴某某,女,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美、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与被告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均在木头凳镇打工时相识,后经媒人介绍订亲。2009年腊月初五,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彼此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没有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无端恶意侮辱原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1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多次回娘家居住,后经双方父母到场劝解,原告考虑年幼的孩子,又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始终未改,就连抚养孩子,买奶粉钱都不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彻底伤心绝望。2012年4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长子,今年2周零5个月。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所以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50%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明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对被告的成见太大。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该证言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经破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均在木头凳镇打工时相识,后经媒人介绍订亲。2009年腊月初五,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因夫妻琐事生气,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后经双方父母到场劝解,原告考虑年幼的孩子,又回到被告家一起生活。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长子,今年2周岁。2013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50%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得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构建和谐家庭,稳定社会为原则,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