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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城南庄镇南台村大柳树沟**号。2012年2月1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冀F×××××”)由南向北行至阜平县阜平镇燕头村路段,与相对行驶的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2012年2月1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立平审判员  辛吉贵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