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肖道友与张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友,张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肖道友,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丁桂红,女,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峰,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肖道友与被告张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友委托代理人丁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道友诉称,2012年8月7日借款人贾涛向我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峰为其担保,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涛下落不明,担保人张峰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张峰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峰负担。被告张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借款人贾涛向原告肖道友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到肖道友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每月每万二佰元(200元/万月),贷款人若还不上由担保人承担,期限一年,2012年8月7日”的借据一张,借款人贾涛与保证人张峰分别在借据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峰按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6日共13个月借款利息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由借款人贾涛、被告张峰签名的借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贾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峰自愿提供保证,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据中约定“贷款人若还不上由保证人承担”,且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保证条款的意思表示即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推定被告张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峰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其不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贾涛、被告张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肖道友要求被告张峰承担连带保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共13个月利息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肖道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200元(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张峰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贾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代理审判员 冯轲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