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剑与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丁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彦周,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袁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为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庆山,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安扶贫办),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丁剑诉被告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李庆山、金安扶贫办、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为国、被告李庆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金安扶贫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剑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庆山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公里500米时,与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彦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薄彦周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庆山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六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150.36元,后变更为245990.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证明一份、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购物小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薄彦周未作答辩。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急救费12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予认可;中医院出具的物品证明没有交警的认定,且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李庆山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安扶贫办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受伤人员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00分,被告李庆山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公里500米时,该车前部右侧碰撞在其前方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N×××××号客车驾驶人李庆山、乘坐人原告丁剑、屈新胜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20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薄彦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庆山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薄彦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丁剑、屈新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丁剑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伴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3.颈椎外伤4.其他外伤待排,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颈部制动3.不适随诊4.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30日丁剑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7134.58元。出院当天丁剑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骨折、颈髓损伤、头皮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颈托保护制动、避免颈部过度活动2.一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2012年12月15日丁剑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8092.78元。以上,原告丁剑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5227.36元(包含事故发生后支付合肥急救中心1200元费用)。2013年3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129号《关于丁剑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剑因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及颈4、5右侧椎板骨折、颈髓损伤经住院行“颈前路C5椎体次全切+人工椎体+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VIII(8)级伤残;2.丁剑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丁剑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要求对丁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剑因交通事故致第5颈椎椎体骨折,右侧颈4、5颈椎椎板骨折,颈4、5、6椎间融合术后,颈部僵硬,颈部活动重度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8)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六安市中医院出具《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下午,丁剑因车祸被我院120接来抢救,当时患者失血过多、深度昏迷、生命垂危。为不因二次搬动造成伤害,将患者衣裤等(羊毛衫二件、呢子外套一件、衬衫一件、西裤一条、羊毛裤一条、内衣一套、皮鞋一双、眼镜一付)剪开,丢弃进行抢救,物品损失属实。2013年3月28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06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丁剑衣物损失为4300元。为此丁剑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安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16时起至2013年8月2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被告李庆山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安扶贫办,该车辆以金安扶贫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和车人员责任险(乘)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丁剑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薄彦周、被告李庆山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丁剑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薄彦周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李庆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安扶贫办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薄彦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李庆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衣物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已经减少,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丁剑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52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合计67167.36元,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167.36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承担30%即14150.21元,此款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另70%即33017.15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李庆山、金安扶贫办承担,此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替代赔偿;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219元,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123829(李庆山使用961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390元,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30%即7917元,另70%即18473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替代赔偿;物损4300元,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0元,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30%即90元,另70%即21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30%即480元,被告李庆山、金安扶贫办共同承担70%即1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丁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丁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3829元,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丁剑物损4000元,合计1478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丁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50.21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7917元、物损90元,合计22157.21元。三、被告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薄彥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剑伤残鉴定费4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17.15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8473元、物损210元,合计51700.15元。六、被告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对上述五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赔偿原告丁剑伤残鉴定费1120元。八、驳回原告丁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990元,由被告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承担3500元,被告薄彥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