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与被告韦╳冰、韦华标、梁莲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韦玉兰,系受害人韦xx之妻。原告韦雪琼,系受害人韦xx之长女。原告韦安宁,系受害人韦xx之长子。原告韦雪艳,系受害人韦xx之二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韦华标,系韦x冰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梁莲修,系韦x冰之母亲。被告韦华标。被告梁莲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与被告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斌、被告韦x冰、被告梁莲修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韦x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89县道从宾阳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至上述县道32KM+410处,适有受害人韦xx驾驶悬挂桂AG71**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往左横穿,因受害人韦xx驾车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被告韦x冰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悬挂桂AG71**号车车身左侧,造成受害人韦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韦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死亡。2012年10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2012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x冰和受害人韦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1996年,受害人韦xx购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xx号新世纪花园xx栋xx单元xx楼xx号一套商品房,并长期居住从事贩卖猪牛肉、骨头生意。自2009年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受害人韦xx与原告韦安宁合作贩卖猪牛肉、骨头,由受害人韦xx联系收购在农村价格比较廉价的猪骨头购回南宁交由原告韦安宁销售,由原告韦安宁联系收购在南宁价格比较廉价的猪肉交给受害人韦xx购回罗波镇街上销售。经查,被告韦x冰驾驶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车主韦甲,原车牌号为桂A058**,车架号为JWJXCHL01B4113798,发动机号为B0510805,于2012年7月13日被盗。该车被盗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韦x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韦华标、梁莲修作为被告韦x冰的监护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韦x冰是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使用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余额由三被告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等规定,三被告应按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495.4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16464.12元,门诊费用496.5元,合计共16960.6元;2、误工费:受害人住院7天,按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33608元÷365天×7天=64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农业收入标准计算)20534元÷365天×3天×3人=506.3元,共计1150.8元;3、护理费:住院7天,按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33608元÷365天×7天=6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5、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243元/年×(20﹣5)年=318645元;6、丧葬费:3135元×6月=18810元;7、交通费(含治疗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86990.9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8495.45元(其中:1、医疗费16960.6元;2、误工费1150.8元;3、护理费6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死亡赔偿金318645元;6、丧葬费1881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356990.9元,扣除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额236990.9元的50%,即118495.45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户口簿;⑵被告户籍登记证明;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⑷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单;⑹受害人韦xx购买南宁市安吉路xx号新世纪花园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的房产证;⑺受害人韦xx与原告韦安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⑻陆斡中心卫生院病危通知单、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⑼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⑽韦xx为安吉路xx号新世纪花园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缴纳水费凭证6份、缴纳数字电视维护费凭证1份。被告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答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本身有严重的疾病,且发生事故时是单手行车,行车过程中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3、韦xx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被告已支付17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应予扣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对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对被告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05分,被告韦x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沿489县道从宾阳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至上述县道32KM+410M处,适有受害人韦xx驾驶悬挂桂AG71**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往左横穿,因受害人韦xx驾车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被告韦x冰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碰撞悬挂桂AG71**号车车身左侧,造成受害人韦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韦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30分死亡。2012年10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2012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x冰和受害人韦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韦x冰驾驶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车主韦甲,原车牌号为桂A058**,车架号为JWJXCHL01B4113798,发动机号为B0510805,于2012年7月13日被盗。该车被盗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再查明:被告韦华标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4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韦x冰年仅十五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母是悬挂桂A330**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人,因此其父母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被告韦华标、梁莲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索赔,因此对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要求被告韦华标、梁莲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韦xx与被告韦x冰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主张韦xx承担50%,被告韦x冰承担50%,被告韦x冰、韦华标、梁莲修主张韦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x冰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韦x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受害人韦xx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对等,被告韦x冰和受害人韦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韦x冰负50%的责任,受害人韦xx负50%的责任。对于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的损失,先由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韦x冰负50%的责任,受害人韦xx负5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韦x冰已满十五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韦x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中被告韦x冰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韦x冰的监护人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共同承担。二、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60.6元,有受害人韦xx的住院清单及医疗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由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因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44.5元,因受害人韦xx在医院抢救7天全部是在ICU,住院费用清单中也列有护理费,因此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500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由于韦xx长期在南宁城区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318645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在本次事故中有亲人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0.6元、误工费1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318645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6346.4元。三、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加共计359105.8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110000元;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17240.6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10000元。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6346.4元,由被告韦华标、梁莲修赔偿原告256346.4元的50%即128173.2元,扣除被告韦华标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韦华标、梁莲修仍需赔偿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1111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120000元;二、被告韦华标、梁莲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6346.4元,由被告韦华标、梁莲修赔偿原告256346.4元的50%即128173.2元,扣除被告韦华标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韦华标、梁莲修仍需赔偿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111173.2元。三、驳回原告韦玉兰、韦雪琼、韦安宁、韦雪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韦华标、梁莲修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