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母亲丁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藤××后××村临江东街133号临江种子店里购买化肥,李某见柜台上放着一只手机,并趁店主诸某某不注意时,窃取失主诸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三星GT-N71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05元),并将手机藏在二轮摩托车的后备箱内。随后,李某驾车逃至该镇××与西洲村交界处时,被接警追赶上来的民警抓获并从摩托车的后备箱内查获赃物手机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一只,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诸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且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